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2號2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8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帳卡、撥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