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因無業而經濟窘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民國95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攀爬踰越位於高雄縣○○鄉
○○○路○○○號之高雄縣立林園高中仁愛大樓圍牆,進入該大樓後,再分別至該大樓第四及第九教師辦公室外,將未上鎖之窗戶推開,攀爬踰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窗戶進入上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上開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中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紙鈔600元。
㈡96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復循上開方式進入上開林園高中
仁愛大樓第四教師辦公室,於該辦公室翻箱倒櫃,著手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該辦公室有現金,故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行離開該辦公室,於離去之際,適為聽聞警報鈴響,前來查看之替代役男丁○○當場發現逮捕,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富,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務,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因生活無著,始為本件犯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之金錢僅約1,600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