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6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㈠第一行中關於「民國95年11月18日上午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6年11月18日上午
7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一、㈠中關於年度之記載,應如主文所示,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93號全卷可憑,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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