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更正為97年12月21日16時5分許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述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酬勞,竟冀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手段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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