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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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3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藏匿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犯藏匿人犯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且至第14行「且許以若事成,則給付每1名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地區犯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應更正為「若事成,每名違反國家安全法之大陸地區犯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予丙○○」、第16行至第17行「所得分配為扣除該次載運油錢及出海所需開支之後,由3人平分」應更正為「所得報酬扣除該次載運油錢及出海所需開支後,約定由丙○○、甲○○、乙○○3人平分」、犯罪事實二第1行「衛興財」應更正為「 魏興財 」、第2行至第3行「登上丙○○所使用之『昇長發參號』船舶內」應補充為「於96年7月5日23時前之某時許登上丙○○所使用之『昇長發參號』船舶內」、第4行「共同隱匿之」應更正為「共同藏匿之」、第4行「丙○○」應補充為「丙○○、乙○○、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本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故未經許可偷渡入境我國之大陸人民,係觸犯上開國家安全法所定之刑罰法規而負有刑責之犯人,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 小林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求生計,竟意圖賺取不法利得,共同藏匿犯人,妨礙警察機關追緝犯罪,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渠 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告丙○○居於全案主導地位,被告乙○○、甲○○配合參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人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被告乙○○、 許賜明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渠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均已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乙○○、許賜明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並均命其分別向國庫捐款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