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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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盜之犯行,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竊得手機該部分犯行,並辯稱:「是警察說裡面有手機,叫我認罪;我印象中沒有偷到手機」云云,然查:被告甲○○所竊取之財物中包括手機1支,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而被告甲○○係載其女友 陳琬蓁 回家途中,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竊得手機1支、學生證1張及新台幣(下同)150元一情,亦據證人陳琬蓁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6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上有偷得手機1支,並以1,500元賣予從「求才令」廣告單上所得知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警方依上開手機號碼所查得該手機之使用者,亦確實是經營二手物流買賣之人,是被告有竊得手機1支一情,自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伊沒有偷到手機云云,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及其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