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財物,嗣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甲○○○欲快步離開新竹市中央市場走至新竹市○○路○巷口時,為巡邏員警 鍾昇明 發現而當場逮捕,並起出所竊取之財物(均分別由丁○○、戊○○、丙○○、己○○、乙○○等人領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因一時貪心,乃於97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內之超商內,趁店員忙碌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放置店內之萬寶週刊1本、統一糙米漿4瓶、統一極鮮乳2瓶及北海鱈魚香絲2包等物;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先後在新竹市中央市場內不同之店家,趁各攤位老闆忙碌不注意時,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各攤位上之女用內褲1件、板栗2包、店內之中藥材2包及女用上衣1件等物,並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後來當伊走到新竹市○○路○巷口時,就有1名員警追來叫住伊,伊便向員警承認犯行,並將所偷來之物品主動交給員警等語(見偵查卷第8、9、
37、38、42頁)。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訴稱:她係新竹市○○路○段(新竹市火車站內)超商之店長,經由員警告知始悉其店內販賣之商品遭被告甲○○○竊取,且經她檢視後,確認從被告甲○○○所有之手提袋內起出之萬寶周刊1本、統一糙米漿4瓶、統一極鮮乳2瓶及北海鱈魚香絲2包等物均係該超商內所販賣之商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稱:他於97年12月7日上午在新竹市○○街○巷○○號販賣內衣褲,且將所賣物品全部置於攤架上,當時因人多擁擠,他不知道所販賣之女用內褲
1件已遭人竊取,直到員警到場告知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四)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稱:他在新竹市○○街○巷(中央市場第55攤位)販賣板栗等物品,經由員警告知始悉其攤位上販賣之板栗遭被告甲○○○竊取,且經他檢視後,確認從被告甲○○○所有之手提袋內起出之板栗2包均係他所販賣之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五)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稱:他在新竹市○○路○巷○○弄○○號販賣中藥等南北雜貨,經由員警告知始悉其所販賣之中藥遭被告甲○○○竊取,且經他檢視後,確認從被告甲○○○所有之手提袋內起出之中藥2包均係他所販賣之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
(六)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稱:他在新竹市○○街○巷○○號販賣衣物,他於97年7日上午11時許有發現失竊1件灰色衣服,經由員警告知始悉其攤位上販賣之衣服係遭被告甲○○○竊取,且經他檢視後,確認從被告甲○○○所有之手提袋內起出之灰色衣服1件係他所販賣之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5張(被告甲○○○所竊取之萬寶周刊1本、統一糙米漿4瓶、統一極鮮乳2瓶、北海鱈魚香絲2包,女用內褲1件,板栗2包,中藥材2包及女用上衣1件等物品分別經由被害人丁○○、戊○○、丙○○、己○○、乙○○等人領回,見偵查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2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員警鍾昇明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7、14、15、17、18、30至34頁)。
(九)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固不構成累犯,然徵素行非善,且其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分別竊取被害人丁○○等人之財物欲供已用,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贓物總市值僅1,774元,價值非鉅,並業均發還予被害人丁○○等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於97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火│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車站(中華路二段445號)之超商內,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店員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內│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架上之萬寶周刊1本、統一糙米漿4瓶、統││││一極鮮乳2瓶及北海鱈魚香絲2包等物(││││市值計約新臺幣【下同】514元)得手,││││並放置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2│於97年12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市○○街○巷○○號前,趁戊○○未注意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女用內褲1件(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值約30元)得手,並放置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3│於97年12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新竹│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市○○街○巷中央市場第55攤前,趁張一│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郎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板栗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包(市值計約200元)得手,並放置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4│於97年12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市○○街○巷○○弄○○號,趁己○○未注意│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中藥材2包(市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計約240元)得手,並放置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5│於97年12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竹│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市○○街○巷○○號前,趁乙○○未注意之│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際,徒手竊取女用上衣1件(市值約79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手,並放置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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