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3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因追求甲○○不遂,而存有嫌隙,於民國96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乙○○騎乘機車經過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水源羊肉爐」時,見甲○○與友人 葉秀琴 等男女在該處聚餐,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頭痛、眩暈及鼻樑上緣瘀傷約1*0.2公分之傷害。甲○○遭毆打後起身欲離開,乙○○見狀,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其衣服口袋中取出美工刀1把在空中揮舞,並不斷向甲○○恫稱:「要給妳死」等語,嗣經葉秀琴等人出面勸阻,乙○○先行離去,惟約5分鐘後,乙○○再次返回上址,復持上開美工刀在空中揮舞,並不斷向甲○○恫稱:「要給妳死」等語,接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同行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葉秀琴、 戴德勝陳鎂紅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7月30日高市醫衛字第0053號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美工刀揮舞,並不斷向告訴人恫稱:「要給妳死」等語,嗣經勸阻先行離去後,旋即再次返回上址,復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不遂,懷恨在心,告訴人與案外人歡樂聚餐,本與其無關,竟藉機報復,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迄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惡性非輕,惟衡以本件被告恐嚇言語尚非極端兇惡,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欲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頁),犯後態度尚佳,再念其成年後未有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情節及其目前無業,經濟情況貧寒(參警卷被告資料),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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