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煌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璽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94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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