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原記載:『〔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補正為「〔二〕被害人頂好超市員工乙○○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