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287、2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各毛重伍點伍公克、壹公克、零點叁公克、壹點叁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拾貳只、酒精燈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各毛重伍點伍公克、壹公克、零點叁公克、壹點叁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拾貳只、酒精燈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自88年10月28日起算執行,後於91年
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按該假釋期間至92年12月22日始縮刑期滿,惟因本件犯罪,應撤銷其假釋,故非累犯);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9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其後5年內之93年1月18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於其後5年內之自92年10月2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起至94年6月19日止,分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陽加油站」內及台北縣三重市○○路、自強路口「勝利園旅社」內等處,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2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地下停車場內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3包(各毛重5.5公克、1公克、0.3公克)、分裝袋22只;再於93年1月18日12時許,經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1.3公克);又於94年6月19日15時5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安慶街口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酒精燈乙個、吸食器乙組(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及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4公克)。另甲○○於93年7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於92年7月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甲○○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遭檢察官釋放,而未執行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先後自被告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及通緝到案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均確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92年11月
4日、93年2月6日、93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可佐,其中上開93年2月6日之鑑定結果,同時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5包(各毛重5.5公克、1公克、0.3公克、1.3公克、0.4公克)、分裝袋22只、酒精燈乙個及吸食器乙組,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9號案件處分不起訴,被告另於93年7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惟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乙次及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及自93年1月18日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起至94年3月間止之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漏未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及自93年1月18日回溯96小時之某一時段內起至94年3月間止之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惟非累犯,詳上述),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處分不起訴在案,竟仍不知悛悔,復於右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乙次及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5包(各毛重5.5公克、1公克、0.3公克、1.3公克、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上開分裝袋22只、酒精燈乙個及吸食器乙組(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