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吳昆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3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BC0046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25.7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之上開車輛與後面的大貨車行駛於同一線上,後面大貨車緊跟在車後不到半個車身距離,依常理,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若有超速,與後面大貨車的距離一定會拉長,又大貨車在國道行駛的速限是90公里,若舉發單位堅持認定有超速之嫌,必定是大貨車而非異議人之自小客車,有採證照片可證,異議人對本件舉發事實甚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於93年11月24日下午2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125.7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車時速為123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乙○○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4年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2月25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40270167號函知異議人「查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其精確性乃無庸置疑,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一車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超速行駛無訛,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3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BC0046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嗣於同年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上開函件及採證照片一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當時所使用的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是移動式,由我操作,我當時是坐在巡邏車上,依照片所示,異議人車子是在第四個車道,異議人車子當時的位置離匝道入口不到兩百公尺,匝道進入高速公路有一個加速車道,異議人車子的位置就在加速車道那裡。機器是固定的,放在巡邏車的前面,機器會自動偵測全部車道裡面有超過速度的車輛,我當時設定的速度是一百二十三公里,偵測到有超過該時速車輛時,機器就會自動照相等語,及本院詢其「有無可能當時測到的是異議人車子後面的大貨車?」,證人乙○○答稱「不可能,照片上面有一個白色的十字標,偵測到車輛速度超過的時候,那個十字標就會對準那部車子」,本院復詢其「當時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有無偵測到異議人後面大貨車是否有超速?」,證人答稱「沒有,因為後面那部大貨車若是有超速的話,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會緊接著拍攝,我有查閱過,並沒有拍攝到後面那一部大貨車超速的資料」,本院再詢其「你的意思是否就是那部大貨車時速沒有超過一百二十三公里?」,證人答稱「是的」(見本院94年6月3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採證照片二張為證。就證人乙○○當庭證述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並說明使用方法、執勤方式及法院詢問相關問題以觀,以警員之執勤技巧及經驗,應不致於發生誤認之情形。復衡情證人乙○○為執行高速公路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應無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