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朱仲之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15號(聲請人誤載為94年度裁全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板小字第1158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原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4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2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8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