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都會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黎兩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八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6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94年度板簡調字第5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相對人已撤回起訴,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6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883號提存書、本院板橋簡易庭相對人撤回起訴通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相對人第12屆委員會委員名單、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文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1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扣押在案,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存字第3883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