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第40-AG0000000號、第40–A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廿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處;(二)九十年十月廿二日四時廿一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戶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日遷移○○○鄉○○路○段○○○號,再於九十三年三月遷至三重市○○路○段○○○號,而登記在異議人名下HF-五0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早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左右典當予新莊市○○路○○○號中華當鋪(電話:00-00000000),典當至今並未駕駛該車輛,亦不清楚該車使用狀況,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收到裁決書方知該車紅單一堆且牌照亦遭註銷,異議人現正透過當鋪查該使用人以追究責任之歸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廿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揭時地,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採證照片各一幀在卷足憑,其行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按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為裁決處罰之前提要件,查原舉發機關係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三樓」之車籍地址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2969100號、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29838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大宗掛號函件聯共二件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北縣○○鄉○○村○○路○段○○○號」,此據異議人供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二紙附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並非向異議人當時之應受送達處所即上開戶籍地為之,則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非無疑,參諸卷附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記載該舉發通知單係「單退」案件,且異議人係因該案件未送達,申請原處分機關掣開本件裁決書,此有案件未送達掣開裁決書申請書二紙及該案件移送書二份附卷足憑,又異議人具狀堅陳其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才知上開車輛之紅單一堆等語,自難認已對異議人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為裁罰,其處分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後,於指定期日前到案告知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資料,以求轉罰該實際駕駛人而免除自身罰責之權利;是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違規通知單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