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
7月10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前,持不知情之其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為警於94年7月10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幀。
(四)扣案之鑰匙1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1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其父所有之機車鑰匙,且查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