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柱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二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百十二巷三十三弄十五號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把,竊取乙○○所有,由 陳柏良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駕駛座後照鏡,價值約五萬元,得手後欲離開之際,適為陳柏良之鄰居發現,趕緊呼叫陳柏良,陳柏良從家中出來,發現甲○○已將後照鏡拔走,甲○○見狀急忙逃跑,逃逸中將竊得之照後鏡及螺絲起子、鉗子丟棄於地上,陳柏良隨後將後照鏡撿起並立即報警,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零時十五分許,警方與陳柏良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百十二巷三十三弄口逮捕甲○○,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百十二巷三十三弄十五號附近扣得被告所有與犯罪無關之工具包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螺絲起子、鉗子乃金屬製成,用力揮擊,足以對人體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即幫傭維持家計,八十三年發生嚴重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腹部撞傷合併腹內出血,及脾臟、肝臟破裂內出血,左脛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撞傷合併兩側血胸,而進行剖腹探查手術、左肝臟切除手術,脾臟切除手術,而至今罹患左下肢骨髓炎,需長久求醫治療,花費不貲,而賴以維生之住家,經九二一地震而滅失,其父因燥鬱染上毒癮,現於監獄服刑,全家重擔在被告一人,一時貪念誤觸刑章,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刑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有可堪憫恕之處,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家境堪憐,然因一時心生貪念,持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汽車後照鏡,其所為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被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螺絲起子、鉗子各一把,業已丟棄且未扣案,此有被告供述及被害人陳柏良之指述為憑,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工具包內之老虎鉗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扣案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扣案工具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