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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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10054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鄉○○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4年5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其臺北縣○○鄉○○○○路○○號○號住處附近之馬路旁,與朋友飲用酒類,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年5月17日早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KE││號自小客車,沿同縣○○鄉○○路,由新店交流道至國道3││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早上10時43分許,行經同││縣國道3號公路南向46公里處(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因行││車路線不穩定,遭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各1紙在卷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檢察官凃永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書記官張文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