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69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健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減得之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6年11月9日,而於98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健宏仍不知警惕,其於100年8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吳東燦),沿新北市○○區○○街往碧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五華街(起訴書誤載為碧華街)與自強路5段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直行欲搶先通過該路口,此時適有 洪脩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5段往重陽橋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於號誌為綠燈時直行進入路口欲行通過,見李健宏前開機車突然自右前方闖越紅燈直行而來,已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脩喆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雙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李健宏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及起訴);李健宏於騎乘機車肇事致洪脩喆倒地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洪脩喆施以任何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候警員前來,即逕自離去。嗣李健宏於其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宏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洪脩喆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其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洪脩喆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誤載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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