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46號異議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黃竹珍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0年6月與異議人個別協商,債務人拒絕異議人提出180期,月付約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清償方案,現債務人更生方案卻可提高月付10,000元,顯示債務人惡意不達成協商,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以更生方案月付金10,000元計算,約178(15年)即可全數清償,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債務人現年45歲,尚有20年工作期間,於6年後即免除積欠近59.5%之債務,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債務人黃竹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為更生方案確定後之次月15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000元,共計72期,清償總金額合計為720,000元,清償成數為40.50%。另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2,00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79元,扣除勞健保費用1,630元之非消費性支出,其消費性支出為10,449元,經衡尚屬合理,又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之數額,核與內政部公布之10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1,832元為低,堪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無浪費情事。
㈡異議人雖另以債務人距退休年齡尚有20年工作年限,所提出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負債多係奢侈性消費負債,惡意達成協商而聲請更生,認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惟查債務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20,92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302元後,僅餘10,624元可資清償債務,而無法負擔異議人所提每期還款11,09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已據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3裁定中說明綦詳。又更生乃以債務人之最大能力為清償,期能走出龐大債務壓力,再啟人生,則異議人主張清償比例過低,與本法意旨不符。債務人自知每月收入不豐,願撙節從簡,每月僅支出12,079元,餘款均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相對人已盡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以,考量異議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何有欠公允之處。末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得延長清償之情形,且債務人過往消費情形,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標準,與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關,異議人所陳,於法有違,並不足取。
五、綜上,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