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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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1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王智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智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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