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益謙選任辯護人阮文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益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益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三路交岔口時,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王益謙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進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德清 頭戴工作帽(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25)日8時35分49秒許(監視錄影光碟所載時間較中原地區標準時間慢9秒,下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於同(25)日8時35分51秒許,已駛至該交岔路口約3分之1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王益謙驚見已通過該交岔路口約3分之1處之陳德清,因不及閃避,且未踩煞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陳德清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陳德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氣顱、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0年7月31日21時35分許,因前揭傷重不治死亡。王益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李重毅 坦承為車禍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死者陳德清之女 陳玉珍 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王益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王益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網路肇事路段交通地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共20張)、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至16頁;他卷第12、15至24頁;偵卷第39至45頁)。且被害人陳德清確因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氣顱、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救治,仍於100年7月31日21時35分許,急救無效後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宣告死亡等情,亦有阮綜合醫院100年8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9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為交通事故意外無訛,並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至35、47頁),是被害人陳德清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洵堪認定。
三、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本案當事人之一方陳德清已身故,其行向號誌不明,又無其他佐證,因而不予提供意見,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242700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院2卷第19頁正面)。惟案發當時天候是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告供承:伊起步時就撞到被害人,當時有看到來車,但來不及煞車,伊可能是第1台起步的車等語(見相驗卷第43頁正面);復觀諸上開路口於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可知,被害人陳德清於事故發生前即100年7月25日8時36分0秒許(即實際時間為8時35分51秒),已駛至該交岔路口約3分之1處,此有該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再參諸被害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車輛受損照片共5張(見他卷第20至22頁)可知,被害人上開車輛右側腳踏板至排氣管上方均損傷斷裂,顯見被告騎乘當時撞擊力道甚大,且被害人之機車係已先越過被告車頭前方後始遭被告機車撞擊,是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於隨時準備停車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其於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並未立即煞車或閃避,致發生本件車禍,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四、被告既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本件事故復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員警李重毅所填製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正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違規駕駛,且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陳德清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陳德清之家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初則否認,至本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及案發時年已71歲,且該次車禍係偶然事故,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而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表示不願意和解,致雙方無法進行和解,且死者於本件事故時僅戴工作帽,未戴安全帽等情(見相驗卷第44頁正面;偵卷第42頁;院1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且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陳玉珍鞠躬表示歉意等情,然告訴人仍表示被告自案發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向其道歉,感受不到被告誠意等情(見院2卷第59頁正面),且檢察官亦表示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依法量刑,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至被告與告訴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宜由其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