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天賜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電池壹個、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天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職權所調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及於民國101年9月間通聯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應召站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案於101年9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之通知,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碧潭飯店306室內與人從事性交之行為,誠屬非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係因謀職不易,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於受僱後第1次載送應召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即為警查獲,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暨衡諸其犯罪動機、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中年失業,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及年幼子女待撫育,經濟困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1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應召站人員聯絡本案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證人 廖淑君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證人廖淑君所有,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10頁反面),並非被告或應召站成員所有,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自證人廖淑君身上查獲,尚未交付予被告,此業經證人廖淑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足認上開3,000元尚未由被告取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14號被告劉天賜男49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10之5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賜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6日以92年度簡字第42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某名稱不詳之應召站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自101年9月11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報酬,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該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應召站及應召女子互相聯繫,該應召站則刊登行動電話號碼及暗示性交易訊息之小廣告招攬男客,男客見諸廣告後,撥打電話予應召站聯絡,經應召站成員告以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再電話通知劉天賜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各飯店、賓館,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代價3000元,應召女子將當日每次性交易所得交予劉天賜,劉天賜從中扣除2200元之報酬,再轉交予應召站。嗣於同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劉天賜接獲該應召站成員之通知,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廖淑君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碧潭飯店306室,與男客 高銓堂 為性交行為完畢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逮捕劉天賜,經劉天賜與廖淑君2人同意自願受搜索,當場扣得劉天賜所持用以聯絡性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淑君、高銓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性交易所得3000元、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具等扣案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經營應召站之不詳姓名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聯絡性交易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