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24號判處拘役4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紙本各1件在卷可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全無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被告王清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街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24號判處拘役49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於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卡拉OK內,飲用酒類,迄於同日晚間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街12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與環河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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