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外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亦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以有利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之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仍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2.24、
0.97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日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與他車發生碰撞,肇生交通及傷害事故,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高。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上開量刑一切情狀,以及併同衡酌檢察官求刑意見後,是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尚須予以調整,故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所稱請判以社會勞動云云,惟本案執行是否改以社會勞動,係為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權限,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向之聲請,非本院所得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837號被告王明清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5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4月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10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吉林市場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當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駛至興中街與捷西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捷西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之 王竣瑞 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令王明清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之標準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竣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10毫克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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