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陳羿嘉雖矢口否認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6日0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0年11月6日0時5分許所採取之尿液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惟扣除被告人身自由受警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0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2年
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羿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