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福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後段起補充:「林福民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福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肉品販賣業者,平日需駕車載運肉品,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肉品,以執行與其肉品販賣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亦即駕駛小貨車顯係被告之附隨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3頁)在卷可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業務,理應比常人更加小心行車,竟仍駕駛小貨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而與告訴人 孫智輝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確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本件並非被告故意造成,且告訴人亦有酒駕之過失,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肉品販賣,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末考量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不要科以被告太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50號被告林福民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三段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民係從事肉品商販,以駕駛車輛採購、載運肉品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甫自高雄市三民區肉品市場採購肉品完畢欲載運回其臺南住處,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肉品市○○○○○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得逕駛入交岔路口內,以免與行進間來車發生碰撞,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該貨車車頭駛入交岔路口而占據部分慢車道,適有孫智輝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林福民駕車侵入孫智輝具有優先路權之慢車道,致孫智輝閃避不及,雙方在該處發生碰撞,造成孫智輝受有骨盆右側髖臼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智輝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01│被告林福民於警詢及本│⒈被告係肉品商販,以駕車採│││署偵訊中之供述│買運送為附隨業務之事實。││││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孫智輝發生車禍││││之事實。││││⒊被告自承具有部分過失之事││││實。│├──┼──────────┼─────────────┤│02│證人即告訴人孫智輝於│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孫智輝發生車禍││││之事實。││││⒉上開車禍係因被告將貨車車││││頭駛入機慢車道,而告訴人││││車速亦有過快,雙方均具過││││失而發生車禍之事實。││││⒊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骨盆││││右側髖臼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事實│├──┼──────────┼─────────────┤│0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數據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相片3張││└──┴──────────┴─────────────┘
二、核被告林福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本案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以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過失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