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城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城偉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所用,依法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宗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曾以該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故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物。又本案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iPhone14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度保管字第30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