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天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鈔票貳拾貳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天河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黃王 阿氣 聯繫購買 王水荖 (即 黃王阿氣 之胞姊)所有之雲林縣○○鎮○○○段地號2478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等事宜,詎王天河於獲悉王水荖就價金之計算方式有不同意見而認無法就本案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向黃王阿氣佯稱:若欲以較高之價金就本案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為免影響伊運勢,黃王阿氣須先交付現金紅包1包給伊,伊會於隔日拿該包紅包與黃王阿氣交換1包糖云云,致黃王阿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住處,當面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紅包1包給王天河攜帶離去,但王天河卻未於翌日(23日)交換返還該包紅包給黃王阿氣,反而於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向黃王阿氣佯稱:伊要與黃王阿氣交換紅包來過運,待黃王阿氣另交付裝有現金1萬6千元之紅包1包,伊就會交付裝有現金4萬元之紅包給黃王阿氣作為交換,但黃王阿氣須待翌日才能打開該紅包云云,致黃王阿氣在半信半疑之情況下,仍當場交付裝有現金1,100元之紅包1包給王天河,王天河則於交付實際係裝放玩具鈔票共22份(每份均黏貼2張做為正、反面)之紅包1包給黃王阿氣後,旋離去上開住處,王天河即以上開方式向黃王阿氣詐得現金共13,100元。嗣因黃王阿氣發現王天河所交付之上開紅包係裝放玩具鈔票,遂報警處理並提出該等玩具鈔票予員警扣押,暨經員警循線通知王天河到案說明,且當場扣押王天河所提出上開詐得現金中之1千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王阿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天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他卷第9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王阿氣、證人即在場見聞者 黃新銘 (告訴人之子)、 黃日當 (告訴人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扣案之玩具鈔票共22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在客觀上係分次以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得現金,然考量該等行為均係以告訴人為詐術行使對象,且各該不實內容皆係涉及以本案土地交易事宜作為基礎而生之交換紅包來過運一事,復具有內容接續性,以及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程度之緊密關聯性等情,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透過犯罪事實所載之不實內容而向告訴人詐得現金共13,100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以及本案被告所詐得現金共13,100元之其中1千元,業經被告提出予員警扣押並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警卷第21至29頁),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他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玩具鈔票共22份,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現金共13,100元,除其中之現金1千元因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現金12,100元,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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