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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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因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四號、毒偵字第三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判決有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又再於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採尿送驗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慈藥字第九二0二一七0二號函附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午止,先後在宜蘭縣三星鄉宏慶新邨十八號○○○鎮○○○街十五之四號三樓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一年,尚未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佐。而按施用毒品犯行,乃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施用者易成癮而伴隨反覆施用情事,該施用行為本具有成癮之反覆實施性,應認被告乃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法律關係。從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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