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認甲○○欠伊父 蔡旺 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未還,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二三之二號由甲○○所經營之茂俊企業社內,圍住甲○○,由該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手毆打甲○○三拳,並對甲○○責問:「為何向 蔡旺欉 借錢不還」等語,致甲○○受有左眼鈍傷、下唇撕裂傷一公分、上唇鈍挫傷二乘零點五公分紅腫、淤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因認告訴人甲○○積欠其父金錢,而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茂俊企業社等情不諱,惟辯稱:跟伊去的那二名男子大概二十歲,但伊均不認識,但當那二人打告訴人時伊不在場,伊在外面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中指訴綦詳,證人 廖國榕 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誰打甲○○,伊看到的是甲○○坐著,乙○○跟二個男的圍著甲○○,甲○○在擦嘴角的血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目睹告訴人嘴角流血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鈍傷、下唇撕裂傷一公分、上唇鈍挫傷二乘零點五公分紅腫、淤青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本件起源既係被告之父蔡旺欉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所致,被告既與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前往,而該二名男子並以告訴人與蔡旺欉之事質問告訴人與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與該二名男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