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隆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往台北市○○路○○○號永春坡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及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台北縣後備司令部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均無法送達。
二、案經基隆市後備司令部移送,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白承認,並有前開教育召集令二件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充用要員遷出未報年籍表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惟查該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前後該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七條於修正後已分別移列為第十條及第六條,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與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刑度均相同(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況被告因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一次發生於該條例修正前,一次發生於該條例修正後(併辦部分),自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疏未注意該條例已修正之事實,仍援引修正前之舊法條文起訴,自有未妥。又查被告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僅有一次,雖其先後之教育召集令均因此而無法送達,實質上仍為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參看),不生連續犯問題,公訴人併辦意旨指被告所為應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另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為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係指收受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不為報到者而言,因此必先有收受召集令之事實,始生是否有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不為報到而應受該項規範之問題,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係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應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並非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不為報到,起訴書指被告逾應召期限二日,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其妻離婚,始遷離原住所,且犯後已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政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