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九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處刑(起訴案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一年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並由本院改為第一審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為宜蘭縣宜蘭市(公訴人誤植為三星鄉)第十七屆里長選舉之宜蘭市南橋里里長候選人, 廖麗華 為其妻,設籍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里○○路四十七之五號, 廖黃素卿廖玉茹廖國川吳財成 四人均係甲○○之親人,原非設籍該宜蘭市南橋里,甲○○與廖麗華、廖黃素卿、廖玉茹、廖國川、吳財成五人,為圖使甲○○勝選,明知宜蘭縣宜蘭市南橋里里長之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使該里長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明知廖黃素卿、廖玉茹、廖國川、吳財成四人均未住居上揭處所,由甲○○提供其設籍之上開戶籍,供該四人接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遷入戶籍,其中廖黃素卿、吳財成及廖國川部分,均由與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貴色 (起訴書誤為廖麗華)辦理遷籍手續,使選舉委員會將此不實事項編造入宜蘭縣宜蘭市第十七屆南橋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而廖黃素卿、廖玉茹、廖國川、吳財成四人於取得選舉權後,均依期前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使宜蘭縣宜蘭市第十七屆南橋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妨害投票犯行,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公訴,經原審即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審理。嗣於審判程序中,被告與同案被告廖黃素卿、吳財成、廖玉茹、廖國川、廖麗華請求為認罪協商,經檢察官求刑被告甲○○有期徒刑六個月,廖麗華有期徒刑四個月,緩刑二年,其餘被告有期徒刑三個月,緩刑二年。原審即認本件宜以簡以判決處刑,而逕為簡易判決,科處被告及共同被告上開刑罰,另均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並載明不得上訴。惟被告以(一)被告未向法院為求刑之表示,直接由檢察官求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二)褫奪公權部分在原審未經協商為由,認原審誤認協商成立,逕為簡易判決,於法有違,因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他共同被告均未據上訴而確定)。經查:(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應係著重於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為使明案速斷,而規定控辯雙方得以在審判中協商,至究為何人提出求刑之表示,對協商之達成,應非關重要,被告徒以本件係直接由檢察官向法院求刑,即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應非可採。(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所指同條第一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並非僅指主刑而己,褫奪公權公權雖屬從刑,惟其刑度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其刑度高低,對被告之權益自有影響,應屬該條項協商科刑之範圍。而本件公訴人與被告均稱在原審並未就褫奪公權部分為協商,乃原審誤為已協商科刑範圍,逕依簡易程序為處刑之判決,並就未為協商之從刑褫奪公權量處一年之刑罰,於法有違。從而,本件於原審既未就全部科刑協商,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規定之要件,竟逕以簡易程序處刑,自屬不當。被告就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遷戶口係其配偶廖麗華去辦理,伊係於警察調查時,始知同案被告廖黃素卿等已將戶籍遷入伊戶籍內。且被告為息事寧人及避免其他被告一再應訴,始同意在原審協商犯罪,殊不知原審為褫奪公權之判決,已影響及里長職務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廖麗華、廖黃素卿、吳財成、廖玉茹、廖國川業於原審自白在卷,同案被告廖黃素卿稱:「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我小姑的先生要競選南僑里的里長」;同案被告吳財成稱:「起訴事實實在,是因為親戚的關係」;同案被告廖玉茹稱:「起訴事實實在,是為了讓甲○○多一票」;同案被告廖國川稱:「起訴事實實在,是我姊姊廖麗華拜託我的」;同案被告廖麗華稱:「起訴事實實在,因為先生要選舉,所以才請他們遷戶口」等語明確。
(二) 廖玉如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遷入被告戶籍,廖黃素卿、廖國川及吳財成部分,則由陳貴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辦理遷入被告戶籍,有上開四人遷入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又陳貴色與同案被告廖麗華為同一人之乾女兒,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另陳貴色前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 王明星王明德 辦理將戶籍遷入 吳清榮 之戶籍,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一六號卷附之遷入登記申請書為證。 吳清河 為被告之堂兄弟,亦為被告所自白不諱。
而吳清河、陳貴色亦因本件之村里長及鄉鎮市代表選舉妨害投票案件,於偵查中認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九十一年度選字第一一六、一四五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則被告辯稱不知有該等戶籍遷入,顯不足採。又同案被告廖黃素卿、吳財成、廖玉茹、廖國川於選舉日均有投票,有宜蘭縣第十七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二十九投票所(宜蘭市南橋里)選舉人名冊附卷可參,渠等四人本非南僑里里民,竟利用上開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投票,顯見已有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候選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投票數必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在該處居,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為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嚴重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且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威勢,其嚴重性尤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法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願意選與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顯見操縱者係反民主精神而行,其行為等同於反社會之犯罪行為,而具有不法性。而時下所常見之候選人遷入他選區,以待選民投票選舉,其是否當選,決定權仍在選民,自不違反民主制度之精神。至宜蘭縣政府為增加立院席次,鼓勵原籍宜蘭縣或現住宜蘭縣未設籍之居民設籍,非謂可違反真實,虛偽設籍,且鼓勵遷入之對象既係原籍或現住宜蘭縣之人,亦足以合理反映宜蘭縣民之民意,自與本件之犯罪情形不同,不得等同視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時下多有候選人遷入他處以求當選,亦未課以刑罰、則本件竟以論罪科刑顯有失衡;及宜蘭縣政府鼓勵縣民遷入致人民誤解云云,顯不足採。再者,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所明定,惟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廖黃素卿等人所為,並非行使憲法所賦與之遷徙自由權,蓋該等共同被告並無實際遷徙之事實,而係以虛偽戶籍登記之手段,遂其左右選舉結果之目的。是對此等行為課以刑罰,自無違憲之虞,被告以人民之遷徙自由權置辯,亦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黃素卿、吳財成、廖玉茹、廖國川、廖麗華及陳貴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影響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戕害民主制度之嚴重程度,及其犯罪動機、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影響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五十四條、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實自始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或遷入登記
,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是戶籍之登記,該管公務員有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是被告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林惠玲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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