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 林正坤 (已業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以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現場把風,另一人則以持鐵鎚之方式,將丙○○(車牌號碼00—0五六五號)、 鄭木清 (車牌號碼00—五一一八號,未提出告訴)、庚○○(車牌號碼00—一六三五號)及乙○○(車牌號碼00—六四三五號,未提出告訴)等人自小客車之車窗擋風玻璃及車頂板金加以毀損,致令不堪用,得逞後,二人即一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丙○○等人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鎚二支及剪刀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庚○○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述及扣案之鐵槌二支及剪刀一支為據。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林正坤機車放在金百富酒家走道上,伊與喝完酒後與 黃正坤 從該酒店上來,碰見二、三位年輕人在該處逗留,後來發現林正坤之機車有被抹油並且被刮破痕跡,菜籃子裡有鐵鎚一支,黃正坤即隨手丟置地上,即騎車離去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丙○○、庚○○於警訊時,均係指稱渠等車輛受損之情形,然並未目睹車輛遭毀損之經過,自難憑告訴丙○○、庚○○之指訴,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己○○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因聽聞聲響向窗外查看,發現一名男子以類似棍棒之物,從較遠處之空地走來時,沿路敲破附近轎車之玻璃,伊見另名男子背對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待該名男子敲完後即行騎車離開,當時現場並無其他人等語,並於偵查中指認拿棍棒之人應為黃正坤、於本院調查時指認被告之背影頗似該名機車上之男子等語。證人己○○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僅因目擊犯罪而作證,其證述應堪採信。參以被告亦供述黃正坤之機車停放該處,伊與黃正坤有於上開時、地自該處離開等語,是依證人己○○所見,被告應係坐在機車上之人,黃正坤則為持棍棒之人。惟查,被告既係坐在機車上,並未從事毀損之犯行,尚難認有著手毀損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又黃正坤斯時破壞之動作頗大,引起之聲響亦鉅,足使證人己○○聽聞而得目擊,其行為應係恣意妄為,無視他人是否發現,是難認被告坐於機車上等待即為把風之行為。又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證人即警員 李祥麟 證稱:斯時○○○鎮○○路之兄弟檳榔攤查獲被告,發現上開機車前面之置物籃有一支鐵槌,而當時被告滿手都是血,還有一名嫌犯跑到巷子內等語;證人即警員戊○○證稱:印象中鐵槌上有一些碎玻璃,且還沾有一點血絲,有一個人滿手都是血等語;證人即警員甲○○證稱:當時有看到機車置物籃內有鐵槌二支、剪刀一把及其他工作用的器具、鐵鎚上有玻璃碎片,剪刀或其他器具好像沾有血跡等語。惟查,上開警員之證述固可證明查獲被告時,被告雙手沾有血跡,惟被告並未著手毀損,僅係在一旁等待,此有證人己○○之證述可參。則被告雙手染血與鐵槌或剪刀上有血跡及玻璃碎片等情,要難認與毀損犯行有何關聯,是上開警員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黃正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