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五九號、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柒公克暨在塑膠吸器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陸柒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純質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暨在塑膠吸器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處罰之明文,則海洛因、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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