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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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訴人因右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七三號);暨提起上訴移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基隆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多貨郎雜貨店」,趁乙○○於店內整理商品不注意之際,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約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於得手後逃逸;(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二人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至基隆市○○路○段○○○號燈飾店內,趁丙○○不注意之際,由甲○○下手竊取置於收銀台上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駕(行)照各一張、諾基亞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得手後逃逸;(三)九十二年二月三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一百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鎖匙未拔下之際,認有機可乘,乃發動該機車之電門將之竊走。嗣分別於(一)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查明上情;(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審。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駱彬源 、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朱美燕 、 林淑春 證述屬實,復有丁○○之車輛失竊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及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竊盜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竊盜之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害人丁○○所有,應發還予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