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及移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丙○○三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㈠甲○○、乙○○二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共同駕駛蘇澳籍「順滿二十二號」漁船,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自宜蘭縣南方澳南安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行駛至不詳海域之公海上,載運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劉惠麗周雪莫麗虹叶小玲肖如珍皮萬敏王夢鄧小燕胡麗徐秀姣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外海由不知名膠筏接駁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海域一點六浬查獲;㈡嗣甲○○、乙○○復承前開概括犯意,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由乙○○擔任蘇澳籍「順滿二十二號」漁船之船長,與丙○○、甲○○三人,駕駛上開漁船自宜蘭縣南方澳南安安檢所報關出所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海峽中線附近之公海海域上,載運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鄒蘭文洁徐彬胡敏陳小燕吳躍會李小雨陳小珍謝先芹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外海約一點八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及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蘇澳)巡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乙○○故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蘇澳籍「順滿二十二號」漁船,在該附近海域作業,惟矢口否認有何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犯行;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乙○○、甲○○三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由乙○○擔任船長,共同駕駛「順滿二十二號」漁船報關出港後,在海峽中線附近公海海域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於宜蘭縣頭城鎮外海約一點八浬查獲等情不諱,惟均辯稱:他們在海峽中線附近捕魚時碰到大陸地區漁船,雙方漁船發生絞網,大陸漁船將人帶到船上,要他們將大陸女子載到臺灣云云。然查:
㈠前開「順滿二十二號」漁船,先後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由甲○○、乙
○○共同駕駛,自宜蘭縣南方澳南安安檢所報關出海,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由甲○○、乙○○、丙○○三人共同駕駛,自宜蘭縣南方澳南安安檢所報關出海之事實,分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分別自承在卷,並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順滿二十二號」漁船電腦查詢資料、查緝海圖等件附卷可稽。
㈡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大陸地區人民鄒蘭、文洁、徐彬、胡敏、陳小燕、
吳躍會、李小雨、陳小珍、謝先芹等人於警、偵訊中均坦承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搭乘船舶,再經接駁後搭乘「順滿二十二號」漁船進入臺灣地區,核與被告甲○○、乙○○、丙○○三人自承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情節相符。按由大陸地區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者均屬隱密性、計劃性之犯罪,而將大陸地區人民自大陸地區以船舶接送進入臺灣地區領海內,再於指定之時間將大陸地區人民接駁至臺灣地區之碼頭、海岸,於至臺灣地區陸地後再由臺灣地區人民在指定之時間、地點接應而帶至特定地點藏匿等一連串之過程,環環相扣,均須經密切之聯絡與配合,否則任何一環節出錯,勢將功虧一簣。且海洋與陸地不同,陸地固定不動,有甚多明顯之地標以辨識方位,海洋則無任何足以識別方位之目標,航行於茫茫大海中,所依靠者即為羅盤,如雙方未約定碰面之詳細座標,如何於大海中隨機尋找願意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臺灣船舶,況大陸地區人民鄒蘭等人於偵訊中均自承在海上換船的過程約十分鐘,則在被告甲○○、乙○○、丙○○駕駛之漁船未予以配合下,如何安然緊靠被告乙○○等人駕駛之漁船,並於海浪起伏間,由大陸地區人民逐一安全登上被告等人駕駛之漁船。顯見被告甲○○、乙○○、丙○○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出海前即有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合意,於出海後至約定地點接駁大陸地區人民鄒蘭等人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無訛。
㈢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甲○○雖均坦承當日駕駛「順滿二十二
號」漁船,在宜蘭縣五結鄉清水海域附近捕魚,惟均否認有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劉惠麗、周雪、莫麗虹、叶小玲、肖如珍、皮萬敏、王夢、鄧小燕、胡麗、徐秀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劉惠麗等人於警訊中均自承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外海搭乘漁船前往臺灣地區,而就其間之細節大陸地區人民 周雪證 稱:他們於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做小木船離開平潭附近海邊,約四十分鐘左右換到白色大船,大約航行二十二小時後換小船上岸。伊記得大船上有煮飯的地方,地毯上有燒焦的痕跡,在船艙口右邊的櫃子上方,放有兩捆鞭炮,開船的二人中其中一人頭髮很短,大約是一公分長左右,還有一些白髮,牙齒也少了二顆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證人叶小玲於警訊中證稱:他們自平潭外海搭小船約四十分鐘後坐白色的船,於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與小舢板碰面,坐小舢板約二十至二十五分鐘接觸到臺灣的陸地,白色的船構造上從廚房跳下去約六十公分,下面可看見二個小門,左邊有二個紅色汽球擋住,從右邊小門進去,那個小門約五十公分左右,進去之後可看見一條垂直的小走道,可在斜角看見二面門,裡面有床,床的旁邊可往下走,有一個長方形的床,在中間有一台電視約二十一吋,角落還有一台電風扇,地板滑滑的有花紋,淡黃、粉紅色一個一個小小塊的,在角落把地皮拉開並把板塊移開,就可打開一個小門,可躲進去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二次警訊筆錄)。依證人周雪、叶小玲之上開証述,就渠等乘坐之船舶之細節均有明確之陳述,且船舶外觀顏色、廚房位置擺設、以至船艙內部隱藏小門等情,均與卷附「順滿二十二號」漁船照片相符。再就證人周雪指認其中一位船員牙齒缺少二顆之特徵,亦與被告乙○○當時之特徵相符,有卷附被告乙○○於當時拍攝之照片一幀可佐。此外,並有雷達航跡圖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甲○○二人共同駕駛漁船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劉惠麗、周雪、莫麗虹、叶小玲、肖如珍、皮萬敏、王夢、鄧小燕、胡麗、徐秀姣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明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中華民國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甲○○、丙○○三人將大陸地區人民以漁船載運進入臺灣地區上,核其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乙○○、甲○○二人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出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乙○○、甲○○、丙○○就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出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郭顏毓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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