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 鄧國緯 即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鄧國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自己已陷於無清償能力,亦得知甲○遭丙○○、丁○○○詐騙亟欲追討欠款,即連續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對甲○謊稱:認識剛退伍的律師朋友,可代甲○夫婦向丙○○及丁○○○夫婦追討債款,為請法院查封丙○○、丁○○○的小套房,需向法院繳交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需至本院繳交押金二
次各為七萬元及十八萬元,設定費二次各為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繳交國稅局稅金二次各為三十五萬元及五萬元,其律師朋友借款二次各為五萬元及五十萬元,賄贈本院法官紅包六萬元;另又得知甲○之子欲赴美留學,佯稱為甲○分擔債務,可辦理出國貸款,但要在三商保險公司低利貸款,各須提高其存款準備金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又欲訂婚,尚欠三十萬元;另欲經營冰品店,需資金四萬八千八百元;另急需用款等理由需十四萬元,使甲○、 曾泊祥 夫婦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三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現金予鄧國緯。另鄧國緯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假意稱要經營快樂點心店,請甲○夫婦出資,賺錢後即可還款,使甲○夫婦再度陷於錯誤,允以開設快樂店而出資,惟鄧國緯復於同年九月二日以借款為由,向甲○拿取五萬元、同日又以修理手機為由拿取二千元,同年月六日借款一萬二千元、同年月二十九日以週轉為由拿取一萬九千元、十月六日又以週轉為由借支四萬元,使甲○夫婦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十二萬三千元,惟嗣鄧國緯均未清償。
(二)鄧國緯復承前同一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已陷於無清償能力,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以其需資金週轉及有法官介紹,年利率百分之0˙三的低利貸款,但須先繳交四十萬元辦理手續為由,使甲○夫婦陷於錯誤,同意鄧國緯將甲○所有座落宜蘭縣○○鎮○○段六八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建號六五七號、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巷○弄○○號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甲○名義向正大代書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四千元,及再將住所設定抵押權向地下錢莊借款四十萬元,所取得款項由鄧國緯使用,惟除第一個月預扣利息外,鄧國緯僅繳二個月之利息,其餘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之利息,均置之不理,甲○為免其上開房屋遭拍賣,始按月代繳利息,計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共代繳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元之利息。
(三)鄧國緯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擔任收取保險費再繳回公司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將甲○交付其代繳之業務上持有之三商保險費十二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繳回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由甲○夫婦出資鄧國緯經營,雙方合夥共同經營快樂點心店,鄧國緯為快樂點心店店長,負責收取金錢、支付貨款之業務,竟又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經營十日後,將甲○因業務所交付予伊之業務上持有之五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易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侵占入己。嗣鄧國緯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償還四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共計侵占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
三、證據:引用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提出之本票影本一紙、告訴人匯款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影本二紙、被告鄧國緯與原告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一紙、被告書寫之自白書一份、被告鄧國緯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被告鄧國緯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收據影本三十五份、切結書影本及合夥契約影本一份、被告信函影本二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三保字第000四九號函、被告鄧國緯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收取壹拾貳萬元辦理三商保險年繳 曾曉詩 保險費所出具之收據一紙被告鄧國緯簽收之支票存根十紙、被告鄧國緯簽立之收據九紙及歡樂點心屋開支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四萬元部分認諾,但其餘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積欠原告四百五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但其餘金額並未經手,故不知情,伊係遭地下錢莊的人脅迫始簽下自白書及空白的簽名字據,並非故意詐騙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對原告甲○謊稱:認識剛退伍的律師朋友,可代原告甲○夫婦向訴外人丙○○及丁○○○夫婦追討債款,需至法院繳交押金七萬元及十八萬元,設定費二次各為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繳交國稅局稅金二次各為三十五萬元及五萬元,其律師朋友借款二次各為五萬元及五十萬元,賄贈本院法官紅包六萬元;另又得知甲○之子欲赴美留學,可在三商保險公司辦理低利貸款,各須提高其存款準備金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又欲訂婚,尚欠三十萬元;另欲經營冰品店,需資金四萬八千八百元;另急需用款等理由需十四萬元,使原告甲○、曾泊祥夫婦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三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現金予鄧國緯。另被告鄧國緯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假意稱要經營快樂點心店,請甲○夫婦出資,賺錢後即可還款,使甲○夫婦再度陷於錯誤,允以開設快樂店而出資,惟鄧國緯復自同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以借款為由,陸續向原告甲○拿取十二萬三千元,惟嗣鄧國緯均未清償。被告又連續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詐騙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原告名義向正大代書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每月利息二萬四千元,及再將住所設定抵押權向地下錢莊借款四十萬元,所取得款項由被告使用,惟除第一個月預扣利息外,被告僅繳二個月之利息,其餘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之利息,均料原告按月代繳利息,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共代繳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元之利息。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竟將原告交付其代繳之業務上持有之三商保險費十二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由原告出資被告經營開設快樂點心店,被告又將業務上持有之五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易持有為所有,挪為他用、侵占入己。嗣鄧國緯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償還四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共計侵占六十二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匯款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影本二紙、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和解書影本一紙、被告書寫之自白書一份、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一紙、被告簽發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影本、收據影本三十五份、切結書影本及合夥契約影本一份、被告信函影本二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三保字第000四九號函、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收取壹拾貳萬元辦理三商保險年繳曾曉詩保險費所出具之收據一紙被告鄧國緯簽收之支票存根十紙、被告鄧國緯簽立之收據九紙及歡樂點心屋開支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十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書證係伊遭脅迫而書立,伊並非自始意圖行騙,亦未侵占云云,惟被告就其簽寫之書證,並不否認係其所簽名,而就其遭脅迫簽寫一節,未能證以實其說,亦不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責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詐騙原告使原告交付三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十二萬三千元、一百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並使原告損失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利息。另侵占保險費十二萬元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五十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