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得高輔佐人張謝貴梅選任辯護人傅雲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1號、110年度偵字第5863號、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110年度偵字第9945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6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11號、110年度偵字第5863號、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110年度偵字第9945號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9642號移送併辦,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
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
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經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提領款項,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所犯法條,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均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詳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23號所示),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三罪,若均分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領取詐騙款項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㈥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造成告
訴人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現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智識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因三十年前女友瓦斯中毒過世,接著父親突然離世,而想不開酗酒罹患肝硬化、憂鬱症及幻聽、幻覺等精神疾病,經兩次病危通知,每年要住院三次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被告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三月、一年二月(四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撤銷改判為一年一月(四罪)、一年三月(二罪)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撤銷改判為八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目前均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於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固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總
計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諭知沒收2千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諭知沒收4千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判決諭知沒收2千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諭知沒收2千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諭知沒收2千元、如對被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1萬元(計算式:2萬2千元-2千元-4千元-2千元-2千元-2千元=1萬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郁、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人頭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主文欄1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4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庚○○佯稱:其乃庚○○之房客「福氣」,因故急需用 錢云云 ,致庚○○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馨勻 )新臺幣(下同)6萬元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 民生 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其乃戊○○之姪子,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26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譽達 )2萬元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35分 許陽信 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3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丁○○佯稱:其乃丁○○之外甥「 陳昱宏 」,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馨勻)8萬元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8萬元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4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己○○○並佯稱:其乃己○○○之外甥「 揚揚 」,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同上)3萬元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征東門市○○○市○○區○○街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5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6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甲○○佯稱:其乃甲○○女兒之友人「 阿富 」,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 李信義 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6分許(同上)2萬元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統一便利商店鑫國語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另同時提領之5,000元為不詳來源款項)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6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6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丙○○佯稱:其乃丙○○之姪子,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6分許(同上)3萬元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南昌門市○○○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7 鄧天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天杰佯稱: 伊願 以3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二手包包予鄧天杰云云,致鄧天杰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同日時23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譽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2,500元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時37分許間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2,000元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劉 美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劉美珠 佯稱:其乃劉美珠親戚之弟妹,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劉美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麗月 )10萬元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至同日時12分許間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 吳憲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 陳靜瑄 」之暱稱向吳憲宗佯稱:伊因故需借錢繳交貸款,且可於109年11月13日前還款云云,致吳憲宗誤信為真,爰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佩珊 )3萬元、2萬元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時30分許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另2萬元未及提領即遭通報圈存)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麗月)3萬元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麗月)1萬5,000元(未及提領即遭通報圈存)10 陳淑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淑范佯稱:其乃陳淑范之姪子「小象」,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淑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麗月)3萬元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威克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 邱玉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玉燕佯稱:其乃邱玉燕之同事「 許淑敏 」,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邱玉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3萬元乙○○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11號
第5863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Lonely」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Lonel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加入「Lonely」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乙○○依「Lonely」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自稱「江小姐」之不詳女子。 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丁○○、己○○○、甲○○、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報載求職廣告,而加入「Lonely」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Lonely」指示,前往向不詳男子取得裝有提款卡之包裏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自稱「江小姐」之女子等事實。(二)1、告訴人庚○○、黃 美燕 、丁○○、己○○○、甲○○、丙○○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三)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5號案件起訴書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onely」、「江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人頭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4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庚○○佯稱:其乃庚○○之房客「福氣」,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47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馨勻)新臺幣(下同)6萬元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14分許民生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26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其乃戊○○之姪子,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26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譽達)2萬元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陽信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丁○○佯稱:其乃丁○○之外甥「陳昱宏」,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馨勻)8萬元109年11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8萬元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己○○○並佯稱:其乃己○○○之外甥「揚揚」,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同上)3萬元109年11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征東門市○○○市○○區○○街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6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甲○○佯稱:其乃甲○○女兒之友人「阿富」,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李信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6分許(同上)2萬元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統一便利商店鑫國語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另同時提領之5,000元為不詳來源款項)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6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丙○○佯稱:其乃丙○○之姪子,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6分許(同上)3萬元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南昌門市○○○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42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Lonely」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Lonel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加入「Lonely」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乙○○依「Lonely」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自稱「江小姐」之不詳女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報載求職廣告,而加入「Lonely」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Lonely」指示,前往向不詳男子取得裝有提款卡之包裏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自稱「江小姐」之女子等事實。(二)1、告訴人甲○○、莊 金蘭 於警詢之指訴;2、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其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三)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5863號案件起訴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onely」、「江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乙○○所涉本件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11號、第586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1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核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人頭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6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甲○○佯稱:其乃甲○○女兒之友人「阿富」,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李信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6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馨勻)新臺幣(下同)2萬元109年1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統一便利商店鑫國語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另同時提領之5,000元為不詳來源款項)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6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丙○○佯稱:其乃丙○○之姪子,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6分許(同上)3萬元1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南昌門市○○○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628號
第9945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Lonely」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Lonely」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加入「Lonely」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乙○○依「Lonely」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不詳男子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同屬於該詐欺集團自稱「江小姐」之不詳女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天杰、劉美珠、吳憲宗、陳淑范、邱玉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經報載求職廣告,而加入「Lonely」所屬集團擔任領款工作,並依「Lonely」指示,前往向不詳男子取得裝有提款卡之包裏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自稱「江小姐」之女子等事實。(二)1、告訴人鄧天杰、劉美珠、吳憲宗、陳淑范、邱玉燕於警詢之指訴;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三)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證明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Lonely」、「江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鄧天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天杰佯稱:伊願以3萬2,500元之價格出售二手包包予鄧天杰云云,致鄧天杰誤信為真,爰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同日時23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譽達)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2,500元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日時37分許間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2,000元劉美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美珠佯稱:其乃劉美珠親戚之弟妹,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劉美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麗月)10萬元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6分許至同日時12分許間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10萬元吳憲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陳靜瑄」之暱稱向吳憲宗佯稱:伊因故需借錢繳交貸款,且可於109年11月13日前還款云云,致吳憲宗誤信為真,爰同意借款,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同日下午2時38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佩珊)3萬元、2萬元10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時30分許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另2萬元未及提領即遭通報圈存)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麗月)3萬元109年11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麗月)1萬5,000元(未及提領即遭通報圈存)陳淑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淑范佯稱:其乃陳淑范之姪子「小象」,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陳淑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麗月)3萬元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統一便利商店威克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邱玉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玉燕佯稱:其乃邱玉燕之同事「許淑敏」,因故需要借錢云云,致邱玉燕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3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