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台灣之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柏誠 本院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被告黃柏誠違反商標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之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柏誠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既係以第三人台灣之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光公司)之名義對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犯罪所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台灣之光公司所有之財產,而台灣之光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準備程序業已終結,並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台灣之光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蕭文學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