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孟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孟晉(下稱聲請人)沒有控制 王雪芳 自由,那時候王雪芳用LINE打給我說她跟她男友吵架,要我去找她,載到海邊那邊,我喝了一罐酒,我跟她說要去我家還是自己想辦法,她就跟我去我家,我沒有拿刀也沒有恐嚇她,隔天我要載她回去順便去找工作,不知道她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東西也買好了,想說吃完要載她回去,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我根本沒有妨害自由,我自己騎車去警察局,警員叫我把刀子拿出來,我才拿的,沒有當場證明,也沒有錄到我真的恐嚇她、威脅她的行動自由,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由其父收受,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聲請人僅提出該案第一審及第三審判決,迄今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見本院卷第23-40頁),或依法提出證據說明其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請求本院調取之;經本院開庭詢問,其仍未釋明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而確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本院111年11月3日筆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1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