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17號原告 許瀞方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被告 黃聖絜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 律師被告 吳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6月4日結婚,婚後與被告及公婆同住,原享有白天上班工作,下班就回家等先生回家,備受公婆疼愛之單純甜蜜家庭生活,未料110年9月間,甲○○和被告乙○○在一場跑友活動中相識,乙○○明知甲○○已婚,且向來與原告以夫妻身分出雙入對參加跑友活動,兩人竟背地交往,於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1月2日多次進行約會,拍攝十指緊扣、接吻、摟抱等情侶合照,乙○○更於110年12月18日進入甲○○投宿之洛碁大飯店忠孝館一起過夜,期間並相互傳送情人間纏綿絮語,擔心失去對方等訊息,甲○○除拍攝裸照給乙○○外,111年1月9日公然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公開發文表示對不起原告,表示自己對婚姻不忠等語,原告婚姻因此破滅,被傷到體無完膚,必須求助精神科,被告2人前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知悉原告與甲○○有婚姻關係。否認原證2、原證4、原證5、原證8及原證12形式上真正,其中原證2、原證4、原證5及原證12係原告未經甲○○同意私自翻拍甲○○電腦內檔案,自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於司法程序中採為證據使用。縱認有證據能力,原證4照片僅稍逾一般正常朋友交往之分際,逾越程度非鉅,且該照片係於公開場合拍攝,尚非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伊否認有原告提出如原證3所載之約會停車消費紀錄,伊於110年12月18日亦無與被告甲○○幽會之情事,僅因110年12月19日有馬拉松比賽,方與甲○○與隔日比賽同行伙伴一同入住飯店。原告之憂鬱症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況近來有實務見解認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被告所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亦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抗辯除同被告乙○○外,另補充以:因伊比較少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想行動就會開車,家裡本就是伊在用車,所以會有停車發票並無約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110年12月18日入住飯店、約會及傳送情人間纏綿絮語等訊息而有不當交往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被告2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於110年12月18日入住飯店、約會及相互傳送情人間纏綿訊息等語,被告則均抗辯是因路跑活動方與諸多跑友一同投宿飯店,原證4照片僅稍逾正常交往分際,並非重大云云,經查:
⑴被告2人就有於110年12月18日一起入住飯店之事實並不爭執
,均辯稱是因為隔日路跑活動方與同行夥伴入住距離比賽場地較近之飯店云云,惟觀被告甲○○自承:我之前沒有跟其他異性一同入住之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被告甲○○並非不知男女間應有之分際,況甲○○已婚,更需斟酌自身行為是否合宜恰當,慮及配偶感受,以避免不必要之誤會,且被告2人均已成年並有工作,該日亦無與眾多其他跑友共同出資分擔住宿費用情形,以被告2人為成年身體機能健壯之男女,有意識前往飯店進入僅供雙人入住之房間,衡獨立不受干擾之空間實易生事端,倘非彼此間具有高度信賴為取得安全舒適隱密場所,俾便雙方為性交等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縱為路跑活動,實無僅被告2人獨自共宿過夜,此顯與常情有違;再參原告所提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甲○○提及「謝謝妳在賽前一天決定陪我一起過夜」、「安定我的心這對我來說很重要很重要」(見原證2,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調字卷第204號第17頁,下稱北司調卷);被告乙○○另有傳「我真的很愛你」、「那天跟你住飯店我就想像我們以後差不多是這個樣子分工然後互相幫忙什麼都一起」、「不過就算只有一晚超愛」、「就讓我感覺好幸福了相信以後會更幸福」、被告甲○○則回「哈哈哈哈好煩喔!」、「因為我在飯店就是這樣想」(見原證2,北司調卷第18頁)、被告甲○○另傳「不然真的會做到天亮」、「沒在開玩笑」(見原證2,北司調卷第19頁);被告甲○○傳「真的可以啊」、「我們決鬥應該可以一整天」,被告乙○○則回「好像…真的可以」、「齁你不要這樣」、「但我喜歡跟你躺在床上」、「很幸福」(見原證5,北司調卷第107頁);被告甲○○傳「只要你要我」、「我這輩子都是你的」,被告乙○○則回「那你要我嗎」、「我好愛不超愛甲○○」(見原證5,北司調卷第125頁),從上開訊息內容顯然可知,並非僅是文字上敘述,實為被告2人間互吐愛意、傾訴男歡女愛後愉悅衷情;再參原告所提原證4照片,被告甲○○以左手勾住被告乙○○的頭,頭轉約90度親吻被告乙○○頭髮,被告 黃勝絜 則笑看鏡頭(見原證4,北司調卷第39頁),並有多張被告2人牽手或臉對臉以鼻相觸之照片等情,基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2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就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有於上開期間約會乙節,固提出統一發
票等為憑,然實無法逕相互勾稽即得證明被告2人有於該期間約會等不當交往之情,就此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⑶被告另抗辯近來有實務見解認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
,非法律上應予保障之利益,即使屬於法律上利益,被告所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亦應優先於該法律上利益受保障乙節,本院認此為法官依照憲法誡命於具體個案認事用法所表示之個人創見,非屬實務上長期穩定見解,附此敘明。
⑷被告固另抗辯原證2、原證4及原證5等係原告未經甲○○同意私
自翻拍甲○○電腦內檔案,自屬非法取得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不得於司法程序中採為證據使用等語,然查:
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實為確保刑事偵查程序取得證據係經正當
法律程序所取得,此從同法第5條、第18條及第18條之1規定相互參照即可得知,本件為民事爭議,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有誤會。
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原證2、原證4及原證5等係取自與被告甲○○共用電腦和IPAD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甲○○就此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且觀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可知,原告雖未取得被告甲○○同意,然並非長時間、廣泛取用,亦非以破壞密碼方式取得,以原告取得前開證據時點,係被告2人婚外情已曝光,被告甲○○傾心被告乙○○並有刪INSTAGRAM之情形,原告已難取得被告甲○○真摯同意而得使用該證據資料,若未能取得,將來有難以舉證之虞,則前開未經被告甲○○同意取用行為,固對被告甲○○隱私有所侵害,亦非屬正當手段,然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該證據資料取得因原告出於防衛權利,尚難認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可作為民事證據方法而有證據能力。況被告甲○○既自認原證2為其LINE對話通訊紀錄、原證4為與被告乙○○合拍照片、原證5係與被告乙○○間對話,被告乙○○再執形式真正,且未提出任何說明,即難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間不當之交往行為,致原告離家隻身北上與被告甲○○結婚、對美滿婚姻期待破碎,復因被告甲○○未能妥適處理,益增原告精神上之苦痛,併考量兩造間學經歷、身分地位、被告乙○○於知名企業任職、被告甲○○為運動攝影師、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查閱結果,因屬個人隱私,僅當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不於判決中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