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告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生產製造及國際行銷代理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糾紛,雙方同意甲方(即原告)違約以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乙方(即被告全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違約以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既主張被告全聯公司有違約情事,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將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號碼新型第116745號(下稱系爭專利)之生產、製造及國內行銷代理權授權被告全聯公司。另於系爭合約第4、6、11條分別約定國內行銷之最低雙數、專利權利金之計算方式及終止系爭合約之條件暨違約金約款。而被告全聯公司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於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間,僅行銷22,867雙,未達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24,000雙之行銷最低雙數;於92年8月1日至93年8月25日間,僅行銷18,634雙,未達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約定之36,000雙之行銷最低雙數;自93年8月26日至93年10月25日止,亦僅行銷3,810雙;且被告全聯公司91年8月1日至93年8月25日已行銷之部分,亦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予原告足額之專利權利金,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2,600元。原告遂於93年12月2日去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得按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全聯公司於91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間僅行銷45,311雙,尚差62,689雙,而原告本應再獲利3,134,450元,卻因被告未達行銷最低雙數之約定,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而無法獲得前開利益。故原告因被告全聯公司未達契約約定最低行銷數量及尚積欠權利金金額共計3,287,050元(計算式:152,600+3,134,450=3,287,050元),又被告丙○○為被告全聯公司於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丙○○自應與被告全聯公司就負連帶責任。綜上,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國內行銷最低雙數係屬「盡力條款」,即被告全聯公司僅負有盡力達成約定目標之義務而已,縱被告全聯公司銷售數量未達約定最低數量,亦祇是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全聯公司並無違約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另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專利權利金係依實際底部出貨量為計算標準,並非採定額方式計算,故被告全聯公司只依實際底部出貨量負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就未達最低銷售數量之部分,則無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而被告全聯公司自簽約日起93年8月25日止數量之權利金,均已如數給付,原告倘主張數量短少而有權利金未付,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合約既已於93年12月2日終止,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需達該年度最低銷售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全聯公司於8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被告丙○○擔任被告全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如系爭合約條款所示。
(二)被告全聯公司於簽約後至91年7月31日期間達到約定最低行銷雙數,其餘年度均未達最低行銷雙數。又被告全聯公司自91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共給付原告1,922,450元之專利權利金。
(三)原告於93年12月2日以被告未達最低銷售雙數去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全聯公司應按系爭合約第4條所約定最低銷售雙數約款,計算被告全聯公司應給付之專利權利金至94年7月31日止,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計算基準,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第4條是否課被告每年度應達之最低銷售義務,抑或僅為被告全聯公司盡力條款;㈡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仍請求被告依據該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之最低銷售量給付權利金,是否合理有據。現析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合約第4條之真意,係要求被告全聯公司每年應達之最低銷售義務,抑或僅為被告全聯公司之盡力條款之爭點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國內行銷最低雙數:簽約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最低雙數為12,000雙,91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最低雙數為24,000雙,92年8月1日起至民國93年7月31日止,最低雙數為36,000雙,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最低雙數為48,000雙,外銷數量不算【未達最低雙數,甲方(即原告)有權決定是否終止本合約】。倘若終止本合約,所有進行中或已完成之,有單向通風的專利模具,雙方應協商合理價格由甲方收購,協商不成乙方則不得再使用有專利部分」,另第11條約定:「終止條件及違約金:
倘一方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被告全聯公司雖辯稱系爭合約第4條為第11條之特別規定,故即便被告全聯公司未能達成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最低行銷雙數時,原告僅能終止契約,並無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⒉然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只要被告全聯公司有違反該合
約書任何一項條款之約定,原告即得依前開條款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排除第4條之情形。故系爭合約第4條雖以【】之引號方式特別載明原告在被告全聯公司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行銷雙數時,得行使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顯係為提醒被告全聯公司應達約定行銷數量之特別註記,否則即構成違約之情事。倘合約第4條約定之最低行銷雙數僅為被告全聯公司之盡力義務時,自應於該條款中明確排除第11條有權終止契約一方得向被終止一方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然系爭合約既未為此約定,故從契約解釋之觀點,自應認原告倘以被告全聯公司未達最低銷售雙數為由終止系爭合約,仍得依據第11條向被告全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並非如被告全聯公司所辯稱應於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為「…未達最低銷售雙數,乙方應補足之,乙方若不補足,甲方有權決定是否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乙方應賠償甲方違約金○○元」時,原告方得向被告全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⒊另本件專利權之授權方式,係由原告以專屬授權方式將系
爭專利授權被告全聯公司在國內行使,而原告授權之初並未收取專利權利金,而係以被告全聯公司實際出貨之產品數量計算專利權利金等情,此觀系爭合約第9條、第6條分別約定「甲方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台灣內銷不得再重複對他人授權。」、「專利權利金:每雙50元【不包含材料工資】,依底部出貨量為準,每月25日截止,月底送帳單5日開票,一半開2個月期票,一半開4個月期票」即明。
倘原告在授權之初,即向被告全聯公司收取定額專利權利金,則日後被告全聯公司無論在市場上銷售數量多寡,原告均得確保其專利授權金之基本收益,則此時雙方所約定最低行銷雙數或可能解視為原告希冀被告全聯公司盡力達成之目標。然本件兩造關於專利權利金之約定,係採依據系爭專利生產之鞋子底部出貨量為準,以每雙50元計算,如以此單價乘上系爭合約第4條之國內行銷最低雙數,原告方可在系爭合約簽訂之初知悉其每年「最低」可收取之專利權利金,倘被告全聯公司在市場上銷售系爭專利物品情形良好,超過約定最低行銷雙數時,原告可再依據被告全聯公司實際上銷售數量比例收取專利權利金。此時若將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解釋為被告全聯公司之盡力條款,即便被告全聯公司未達約定最低行銷雙數,原告僅能終止合約,並無法請求被告全聯公司補足該不足數量之權利金,故倘被告全聯公司銷售數量甚低時,原告恐無法回收其先前系爭專利所投入之研發、申請費用及為使專利繼續有效需支付之行政規費,是被告全聯公司辯稱該第4條之約定僅屬盡力條款,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全聯公司給付之專利權利金數額是否合理有據之爭點部分:
⒈復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著有明文)。被告全聯公司既未達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最低行銷雙數而遭原告依約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全聯公司給付未達最低行銷雙數而未支付之專利權利金。
⒉被告全聯公司復辯稱:原告於93年12月2日終止系爭合約
,仍請求伊依據該年度之最低銷售給付權利金於法無據等語,故本件次應審酌,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關於請求被告全聯公司給付權利金之計算方式為何。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一專利權之專屬授權合約,故原告授權予被告全聯公司在台灣地區生產製造行銷,即不得再行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專利,然原告既以被告全聯公司未達最低行銷數量而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全聯公司即不得再生產製造行銷系爭專利之物品,如仍以合約約定之該年度(即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最低行銷雙數計算被告全聯公司應給付之權利金,顯不合理。況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自得再將系爭專利授權他人使用,並另行收取權利金,故本院認原告既於93年12月2日已向被告全聯公司終止系爭合約,而使系爭合約向將來失效,自應以該年度合約存續期間(即4個月)計算該年度之最低行銷雙數。故依約自91年8月1日起至原告終止合約之日止,被告全聯公司應負擔之最低行銷雙數為76,000雙(計算式:24,000+36,000+48,000/3=76,000),而應給付之專利權利金為3,800,000元(計算式:76,000X50=3,800,000)。然被告全聯公司僅給付原告1,922,450元,此有兩造提出不爭執之客戶結帳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7頁、第68頁至第91頁),故自應認原告受有1,877,550元(計算式:3,800,000-1,922,450=1,877,550)之損害。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全聯公司給付契約終止前因未達最低
行銷雙數所未給付之1,877,550元專利權利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丙○○既擔任被告全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數額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湘雯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