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國民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乙○○國民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因見中國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上有代辦證件之廣告,即以報紙上所留電話與自稱「張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聯絡。嗣甲○○竟與「張先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五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將自己照片二張交付予「張先生」,委託「張先生」偽造國民先生」遂於不詳時、地,連續偽造其上貼有甲○○照片之乙○○國民駛執照各一枚,並偽造乙○○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其後,「張先生」旋於同年月七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大潤發量販店前,將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印章各一枚交付予甲○○。迄同年月八日下午十三時許,甲○○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遠東愛買量販店前,遭警員攔下盤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交上開偽造之乙○○國民供其查核,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照及印章各一枚。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偽造乙○○國民
(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竹市東戶字第09300045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監駕字第0930015120號函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起訴法條漏引之)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自稱「張先生」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間,就偽造印章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偽造國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國民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章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乙○○印章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偽造乙○○國民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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