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職字第一○號
相對人乙○○
現應上列相對人與抗告人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裁定正本對於相對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曾受送達之相對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至明。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曾受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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