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軍法逃亡等案件經普通法院及軍事法院分別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縮刑後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假釋因此撤銷,所餘殘刑與前揭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度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嗣第二度假釋又撤銷,所餘殘刑與其因竊盜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及同縣市○○街○○○號五樓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醫療用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注射手臂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平均每天施用二、三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及同縣市○○街○○○號五樓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玻璃球替代使用之吸食器(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於翌日經檢察官准予具保後釋放);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與龍濱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自白除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3/70149)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H/2004/50166)各一份附卷足憑。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餘論罪部分,既與之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論究。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完成強制戒治程序,竟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迭次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長逾一年,既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二支、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九公克),係當時在場為警一併查獲之 林淑慧 所有,而林淑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宣告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上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二支均沒收之,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辯稱上開物品與伊無關乙節,應堪採信,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被告陳稱已丟棄滅失,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靜芳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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