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O一
三七、第二O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夫 彭作祿 ,沿臺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中正路由三峽往大溪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丙○○(000年0月00日生)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000年0月0日生),沿臺北縣○○鎮○○路直行往安溪國中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口時,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當丙○○發現丁○○所駕駛之汽車時已反應不及,致丙○○所騎乘機車車頭(即靠近機車踏板)部位與丁○○之汽車右前保險桿發生撞擊,造成丙○○人車倒地,丁○○所駕駛汽車車輪並壓過丙○○身體,致丙○○因而受有肝臟裂傷、左側肺葉鈍傷、腹壁、胸壁、四肢多處瘀傷、腫脹、胰臟破裂,及脾臟破裂之傷害。車禍發生後,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丁○○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而丙○○送醫後因胰臟破裂致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破裂致脾臟全部切除,致脾臟功能永久喪失,而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案經丙○○及其父親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時伊的車速約時速二十幾公里,告訴人丙○○機車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伊的車子與被害人機車相碰撞前,伊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據上開機車乘客甲○○於警詢中證述車禍時丙○○機車是由大同路要右轉中正路,告訴人之右轉車要讓被告之左轉車優先通行,是本件車禍並無左轉車要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等語。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指述綦詳,核與目擊本案車禍之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訊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四張在卷可稽。且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肝臟裂傷、左側肺葉鈍傷、腹壁、胸壁、四肢多處瘀傷、腫脹、脾臟破裂及胰臟破裂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其無過失;然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始終指述車禍當時伊行車方向是由大同路往安溪國中方向直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三六0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及同年度發查字第四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情節相符。觀之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前保險桿受損,而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則是車頭(即靠近機車踏板)部位受損,且機車最後倒地位置是在上開交岔路口靠近內、外側車道中間處;倘若車禍時告訴人丙○○之行車方向是由大同路右轉中正路,衡情兩車撞擊點或機車最後倒地位置應係在中正路靠近外側車道處。另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丙○○車禍時本來要走大同路到安溪國中,撞擊前丙○○要閃對方(即被告)的車才往中正路那邊偏一點等情(見前開發查卷第十六頁),俱徵告訴人丙○○指述車禍時伊行車方向是由大同路往安溪國中方向直行一節,足堪採信。至於證人甲○○雖於警詢證稱丙○○車禍時係由大同路右轉至中正路等語,與其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陳述有所歧異,但證人甲○○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與前揭車損、現場情形及告訴人丙○○指述之行車方向,均有未合,則其於警詢時關於車禍時丙○○行車方向之證詞,及車禍時被告所駕駛汽車之乘客彭作祿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審酌後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進而辯解本件車禍時告訴人丙○○是由大同路右轉中正路云云,並非足採。再依據上開現場、車損部位及兩車最後停放位置,均顯示被告駕駛之汽車於本案車禍時並未完成轉彎,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述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相碰撞前根本沒有看到丙○○等語,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以致告訴人丙○○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對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二0八一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為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可資參考;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俱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自承車禍時對向被告的自小客車要左轉,伊停下來要等被告的車通過,但對方沒有過,伊就直行前進,被告就撞到伊等情,足徵告訴人丙○○於本件車禍時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此僅屬告訴人丙○○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脾臟在醫學上之見解,縱使與健康無重大影響,但究屬人身臟器之一,既毀敗至不治而割除,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三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偵查卷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三)恩醫事字第O三七一號函附病歷摘要紀錄,雖認告訴人丙○○車禍後復原情形良好,並無腹內膿瘍或再度出血之後遺症,惟因部分胰臟已經切除,是否以後會有糖尿病等症狀,仍須定期回門診追蹤,其餘並無所謂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等語。然該函就告訴人丙○○之傷勢是否屬重傷害,並未就丙○○於車禍發生後,因脾臟嚴重破裂經手術全部切除是否屬刑法上之重傷害而為進一步認定,故尚難依恩主公醫院前開覆函,即遽認丙○○所受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告訴人丙○○之脾臟因本件車禍遭全部切除,雖脾臟之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惟其人體免疫能力已減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害之危險增加,對身體自然防衛系統已生重大影響,且脾臟之功能已無法回復正常運作之狀態,對於身體及健康,實已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六號、第一一九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茲聲請人認丙○○之傷勢未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尚有未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亦有未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應予變更,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告知被告。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黃俊嘉 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受傷情節嚴重,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