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上訴人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智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以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與伊簽訂「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生產製造及國內行銷代理權合約書」,約定伊(即專利所有者)將「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號碼新型第一一六七四五號」之生產、製造及國內行銷代理權授權全聯公司,合約有效時間自簽約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合約第四條約定國內行銷最低雙數:簽約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一萬二千雙。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二萬四千雙。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三萬六千雙。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為四萬八千雙。全聯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僅行銷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七雙;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期間,僅行銷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四雙;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亦僅行銷三千八百十雙,均未達約定之行銷最低雙數。另全聯公司就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系爭鞋類底部之出貨量為四萬五千三百十一雙,全聯公司應給付之專利權利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元,惟其僅給付二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尚欠十五萬二千六百元。伊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去函終止系爭合約。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款請求全聯公司賠償損害。而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合約原有效期間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僅行銷四萬五千三百十一雙,依約尚差六萬二千六百八十九雙,伊本應再獲利三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因全聯公司未達行銷最低雙數之約定,致伊終止系爭合約而無法獲得前開利益。故伊因全聯公司未達契約約定最低行銷數量及尚積欠權利金,金額二者共計三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元。爰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國內行銷最低雙數係屬「盡力條款」,縱全聯公司銷售數量未達約定最低數量,亦僅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約,全聯公司並無違約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另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專利權利金係依實際底部出貨量為計算標準,並非採定額方式計算,全聯公司僅以第一審所提客戶結帳請款單為準,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之權利金,均已如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除專利權利金尚欠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專利權利金每雙五十元,依底部出貨量為準,每月二十五日截止,月底送帳單五日開票,一半開二個月期票,一半開四個月期票。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結帳請款單與全聯公司提出之客戶結帳清款單二者相同,堪認兩造結算應付專利權利金係以客戶結帳請款單為據,且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附表記載「81.8.1-93.8.25原告請款金額0000000元,被告給付金額0000000元」,其差額為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全聯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終止合約止,共計給付上訴人專利權利金二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有付款簽收簿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全聯公司已給付該款項,堪認全聯公司並無積欠專利權利金情事。雖上訴人嗣改稱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專利權利金依底部出貨量為準,其將鞋類底部製作完成後交予全聯公司指定之鞋廠之數量為第一審原證二所載之數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六條已約定「送帳單開票」,又依證人 莊千儀 (鑫億橡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僅得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二之出貨數量僅係證人莊千儀之鑫億公司與懋一公司間往來資料,並非上訴人與全聯公司間結算專利權利金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次查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倘一方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受損害之賠償。又依第四條約定:未達最低雙數,甲方(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終止本合約,倘若終止本合約,所有進行中或以(已)完成之有單向通風的專利模具,雙方應協商合理價格由甲方收購,協商不成,乙方(全聯公司)則不得再使用專利部分。就全聯公司實際行銷雙數與約定之行銷最低雙數之差額之權利金應如何處理並未論及;且若認第四條行銷最低雙數係乙方之契約義務,違者即應依合約第十一條約定負相當專利權利金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於每一行銷期限之最低專利權利金即得於訂約時計算(每雙專利權利金約定之行銷最低雙數),另就逾行銷最低雙數之專利權利金約定即可。而本件兩造就專利權利金並非採上述最低數額約定之方式,而係就每雙為計算,是依此堪認第四條約定之國內行銷最低雙數應屬盡力條款性質,而非全聯公司之契約義務。況合約第四條未論及全聯公司未達行銷最低雙數,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之時間限制,即全聯公司於某一期限行銷未達該期限之最低雙數,上訴人僅能於某一時限內主張終止合約,逾期即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合約;亦未賦予全聯公司得催告上訴人是否行止終止權。若認第四條所約定之行銷最低雙數係全聯公司之契約責任,則上訴人得坐視全聯公司違約,迨契約將屆期,再以此主張全聯公司違約,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顯非兩造訂約之真意,堪認全聯公司未達行銷最低雙數時,上訴人僅得依第四條特別約定終止合約,而不得依第十一條終止合約,自亦無從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從認為真正。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專利權利金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及損害賠償三百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合計三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專利權利金係按底部出貨量為準,又依證人莊千儀之證述,係由莊千儀之公司製作鞋底後,交由懋一公司製作整雙鞋子,再交由全聯公司銷售,而原證二之單據上記載之數量即係莊千儀之公司實際交付之底部數量。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系爭鞋類底部之出貨量為四萬五千三百十一雙,而其僅給付二百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即相當四萬二千二百五十九雙鞋底之專利權利金,則原審逕以系爭合約第六條已約定送帳單開票,且兩造所提客戶結帳請款單相同,被上訴人既已依客戶結帳請款單(即銷售量)給付專利權利金,遽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已有解釋契約違背論理法則之不當。其次,原審認定系爭合約第四條僅屬盡力條款,係以系爭合約未約定上訴人僅能於某一時限主張終止合約,亦未賦予被上訴人得催告上訴人是否行使終止權及未直接計算出每一行銷期限之最低專利權利金為憑。然參諸契約第六條約定,上訴人並非在訂約之初即按約定之最低雙數收取定額之專利權利金,則第四條約定顯係賦予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權利,且第十一條約定,並未排除第四條之情形,則原審憑以認定該第四條僅係盡力條款,上訴人不得再依第十一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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