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 郭炳詠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寄存送達生效後,則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郭炳詠住所地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稽,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0號刑事判決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前開住所地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二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寄存之日起十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再計算上訴期間十日、在途期間二日,本案上訴期間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屆滿,該日非屬放假日,故該日即為本案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日。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