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三號
原告 葉智媖
魏員 陳秀珍 黃員妹 右四人共同 謝宗穎 律師代理人被告 陳美娜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智媖、魏員、陳秀珍、黃員妹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壹佰肆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壹佰肆拾參萬壹仟肆佰元、貳佰陸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補呈。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美娜被訴公共危險一案,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至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